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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26年3月13日第36号决议附件 对海关联盟技术法规《机械和设备安全》(TR CU 010/2011)所作的修订
来源: | 作者:上海经合 | 发布时间 :2026-04-11 | 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欧亚联盟理事会TR CU 010/2011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法规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强制性清单欧亚联盟EAC认证(EAC合格证书)从15种增加到31种,EAC符合性声明从原来60种增加到64种。如果清单未列明的机械设备需要按照合格证书的要求进行。 2026年4月10日 根据2026年3月13日欧经委员会第36号决议,对2011年10月18日共同市场委员会第823号决议《关于通过共同市场技术法规〈机械和设备安全〉》进行了修订, 这些修订涉及产品要求、符合性确认程序,以及须进行强制性认证和符合性声明的设备清单。 该决定自2026年9月1日起生效

b) 增补第10至12条,内容如下:
“10. 若制造商需要对已获符合性证书的机械和(或)设备的设计,或其生产(制造)工艺进行变更,或者自走式机械或专用挂车的技术说明中载明的、且影响认证时确认的安全指标的信息发生变更,制造商 (或制造商授权人员)须在该产品进入联盟海关辖区流通前,以书面或电子形式通知签发符合性证书的认证机构,并附上证明所作变更内容及特性的文件(技术说明、设计文件、图纸、规格书等) 。
自收到制造商(或制造商授权代表)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认证机构将根据所提交文件的分析结果,决定是否需要进行补充试验并确定其范围,以及(或)分析生产状况(如果该产品的认证方案规定需进行生产状况分析),或决定无需进行此类测试,并将所作决定通知制造商(或制造商授权代表)。
在联盟海关辖区内投放市场时,若机械和(或)设备的结构 (成分)或生产(制造)工艺发生变更,仅在制造商(制造商授权人员)收到认证机构关于无需进行补充试验和(或)生产状况分析的通知后,方可准予在联盟海关辖区内投放市场。若认证机构决定需进行补充试验和(或)生产状况分析,认证机构应在本文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直接或通过挂号信(附清单及送达回执)将该决定送达制造商(或制造商授权代表)。
自对机器和(或)设备进行补充试验和(或)生产状况分析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认证机构应就该产品是否符合(不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作出决定。
基于机器和(或)设备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决定,认证机构应向制造商(或制造商授权代表)发出通知,说明可对符合性证书进行修改和(或)补充内容的通知,具体方式为使用新表格并赋予其新的注册编号,同时,所签发符合性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应与被替换的符合性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致。上述通知应在作出该产品符合(不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之决定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在新签发的符合性证书的“补充信息”栏中,应注明“替代签发”,并填写原符合性证书的注册号和签发日期。认证机构在签发新符合性证书的同时,应作出终止原符合性证书效力的决定。若补充试验结果为不合格,认证机构应向制造商(或制造商授权人员)签发拒绝在符合性证书中进行修改和(或)补充的决定,并说明拒绝的合理理由。认证机构根据机械和(或)设备符合性确认补充程序的结果签发的文件,应纳入证据材料套件。
11. 如需对符合性证书附件中依据本技术法规附件4所列的自走式机械或专用挂车信息进行不影响认证所确认安全指标的变更,则无需进行测试和(或)生产状况分析。符合性证书的变更应基于制造商(或制造商授权代表)向认证机构提供的关于自走式机械或专用挂车的资料进行。制造商(或制造商授权代表)及认证机构的操作流程,以及对上述自走式机械或专用挂车信息进行变更的时限,应参照本条第10款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时限确定。

12. 在符合性证书有效期内制造的机器和(或)设备,若该证书因根据本条第10款和第11款签发新的符合性证书以替代现行证书而被终止,可在机器和(或)设备,该新证书中应注明原符合性证书的注册号及签发日期。
12. 第12条第5款中,“关税同盟、欧亚经济联盟”一词改为“联盟(关税同盟)”。
13. 在该技术法规的附件1中:
a) 正文部分:删除“(设计)”、“(被设计)”、“(已设计)”、“(设计)”等词语;将“使用手册(说明书)”在相应格中替换为“使用文件”在相应格中;
b) 在第2款中增加以下段落:
“禁止使用曾投入使用的结构部件、组件、节点和总成制造机器和(或)设备,但为自身需求制造的情况除外。允许使用曾投入使用的大型固定设备机架、涡轮设备零件和组件来制造机器和(或)设备。”;
c) 在第7款中,将“操作手册”替换为“运行文件”;
d) 在第53款中,将“及不确定度参数”替换为“,以及不确定度参数(如适用)”;

(d) 将第55条修改为:
“55. 对于手动机器、手动控制机器以及配备人员工作位的机器,其操作文件中应注明作用于人员身上的校正振动加速度的完整均方根值,以及(如适用)该值评估的不确定度参数。对于非振动源性质的手持式机器、
手动操作机器以及配备人员工作位的机器,
允许不列出振动特性的数值,
但需在操作文件中予以说明。」;
e) 在第70款中:
将“海关联盟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替换为“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的官方语言”;
将“海关联盟成员国的立法”改为“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的立法”。
14. 在该技术法规的附件2中:
a) 在“农业及其他自走式和移动式机械”章节中:将标题修改为:“自走式和移动式机械”;
在第7条中:
第一段第二句中,“能源供应,”一词后添加“自走式”一词;
将第二段替换为以下内容:
“自走式机械和专用挂车应配备驻车制动器,以确保机械完全静止。
若为确保安全所需,专用挂车应配备工作制动系统。最大技术允许质量不超过2.5吨的专用挂车,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允许不配备工作制动系统:该专用挂车的最大技允许质量不超过其所配套的自走式车辆整备质量的50%。”;
第25条修改为:

“25. 对悬挂式、半悬挂式、拖挂式、半拖挂式及安装式农业机械的安全要求,应在作为农业机械-拖拉机组合体进行测试时予以评估。对可更换作业设备规定的安全要求,应在作为自走式机械组成部分进行测试时进行评估。」;
将第28条修改为:
「28. 自走式机械和专用挂车应配备外部光信号装置及识别标志,并应考虑其使用条件。在运输和(或)工作状态下遮挡自走式机械、专用挂车或移动动力装置的灯光信号装置的可更换工作设备、挂车、半挂车及安装式机械,应配备自身的灯光信号装置和识别标志。」;
增补第30条和第31条,内容如下:
“30. 制造商应在每台机器上标注唯一的识别编号,该编号应符合本附件中规定的关于自走式机器和专用挂车的额外识别要求。对于在上述识别要求生效前于欧亚经济联盟海关领土内生产和(或)投放市场的自走式车辆及专用挂车,其识别编号的内容、位置及标注顺序要求可由成员国立法规定。
31. 专用自走式机械和挂车的操作文件应包含关于其在公共道路上无限制使用的信息,或列明影响其在公共道路上使用可能性的限制条款。」;

b) 在“起重机械”章节第13条第7段中,将“海关”一词替换为“欧亚经济”;
c) 在“关于机械结构特定变更的要求”章节中:
在第一段中,将“安装”一词替换为“1. 安装”;
增设第2款,内容如下:
“2. 对自走式机械或专用挂车进行结构变更时,包括
导致该机械用途发生改变的情况,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最大质量及其轴向分布,以及质心坐标的改变,不得超过车辆制造商或研发商(设计者)规定的限值;
须具备:
车辆制造商、研发商(设计者)或制造商授权人员出具的关于同意对在用车辆(如有)进行此类结构修改的批准文件;
针对结构发生变更的机器的符合性证书或符合性声明;
针对所安装设备的符合性证书或符合性声明。
对已投入使用的机器进行结构变更,应遵循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
对正在运行的机器,若对其结构进行变更,则应按照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的法律要求,对其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核查。结构安全核查应通过技术鉴定和(必要时)试验(测量)的方法进行。
若结构变更符合使用文件规定,则不进行对机器符合性要求的核查。」;
d) 增设“对自走式机器及特种用途挂车的识别要求”章节,内容如下:
“对自走式机器及特种用途挂车的识别要求
1. 识别编号可使用机器识别号(PIN)或车辆识别号(VIN)。
1. 车辆识别号(PIN)或车辆识别号(VIN)均可作为识别号使用。

如果制造商未使用PIN或VIN识别码,则标注在车辆上的识别码应符合本要求第2条的规定。车辆识别码在至少30年内应保持唯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