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挂车上安装了用于执行特定工艺流程和操作的装卸和(或)专用设备(例如,独立式切碎机)。同时或额外可进行货物运输作业(例如,用于施肥的挂车、
运木挂车等);
属于移动车间拖车、移动房屋拖车或用途相似的拖车。
专用拖车还包括满足以下一项或多项条件的拖车:
其部分垂直载荷由牵引车承担(专用半挂车);
其外形尺寸超过《海关联盟关于农业和林业拖拉机及其挂车的安全技术法规》(TR TS 031/2012)规定的尺寸;
k) 删除第十九段;
l) 在第二十一段之后增补以下内容:
“使用寿命”——指机器和(或)设备自投入使用或维修后恢复使用起,直至达到极限状态为止的累计运行时间;
“自走式机械”是指拖拉机、自走式道路施工机械、市政机械、农业机械(农业机械-拖拉机组合除外)、越野机动车、越野重型运输车辆或其他地面无轨机械运输车辆,其配备的内燃机排量超过50立方厘米或最大功率超过4千瓦的电动机;」;
m) 将第二十二款修改为:
“农业机械-拖拉机组合”是指由移动动力装置与挂车、半挂车、安装式农业机械(一台或多台)组合而成的系统,用于执行农业生产作业;”
n) 在第二十三段之后增补以下段落:
“可更换作业设备”——安装在自走式机械上,用于执行该机械主要和(或)辅助功能的设备;
“使用寿命”——自机械和(或)设备开始使用或维修后恢复使用起,至达到极限状态为止的使用时间;
“技术说明书”——包含技术和结构特性以及其他有助于识别自走式机械或专用挂车的资料的文件,该文件应符合附件第4号的要求,由制造商(制造商授权代表)或销售商为确认符合性而提交;
“工业用拖拉机”——指履带式或轮式拖拉机,
不适用于植物栽培和(或)畜牧业中的生产作业,
也不适用于造林和森林养护的生产作业,专用于与可更换的工作设备组合使用,但农业作业除外;」;
o) 补充以下段落:
“通用动力设备”——指配备连接系统和动力输出装置(机械式、液压式、电动式等)的自走式机械(底盘),用于配合悬挂式、半悬挂式、固定式、拖挂式及半拖挂式机械和设备执行广泛作业, 且发动机的大部分功率应用于驱动工作机构,而非牵引力,且不适用于拖曳、推拉及运输。”
5. 在第3条中,将“海关联盟、欧亚经济联盟的法规”替换为“联盟(海关联盟)的法规”。
6. 在第4条中:
a) 第3款第6段修改为:
“由开发者确定使用寿命和(或)使用寿命(针对用于联盟成员国工业安全领域立法所界定的危险生产设施和(或)潜在危险设施的机器和(或)设备,指其规定的使用期限、规定的使用寿命),以及技术维护和(或)维修的周期;
(b) 在第7条第二段中,删除“以及运营机器和(或)设备的组织”一词;
(c) 将第8条修改为:
“8. 在设计机器和(或)设备时,应编制操作文件,其中应包含:
1) 关于机器和(或)设备结构、工作原理、特性(性能)的信息;
2) 关于机器和(或)设备安装或组装、调试或调节的说明(如适用);
3) 关于机器和(或)设备维护及日常检修的说明;
4) 关于按规定用途使用机器和(或)设备的说明,以及在机器和(或)设备投入运行及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安全措施;
5) 机器和(或)设备的使用寿命和(或)使用寿命(对于用于联盟成员国工业安全立法所界定的危险生产场所和(或)潜在危险场所的机器和(或)设备,应注明规定的使用寿命和规定的使用寿命);
6) 关键故障清单(适用于家用机器和设备(如适用));
7) 可能导致事故或灾难的人员操作失误清单(如适用);
8) 发生事故、关键故障或灾难时的人员应对措施;
9) 极限状态准则(如适用);
10) 报废和处置说明(适用于家用机械和设备(如适用));
11) 维护人员资质信息。
7. 在第5条中:
a) 将第1款修改为:
“1. 在制造机器和(或)设备时,应确保其符合影响安全性的设计(结构)文件的要求。”;
b) 废止第2款和第3款;
c) 将第8款修改为:
“8. 机器和(或)设备应具有清晰可辨、明确且不可擦除的识别标记,其中应包含:
1) 制造商名称及其商标(如有);
2) 机器和(或)设备的名称和(或)标识,包括类型、型号、商品名称(如有)、改型(如有);
3) 用于安全连接、安装或运行的参数和特性(如适用);
4) 按照制造商规定程序分配的机器和(或)设备的识别号(如有),对于自走式机械和专用挂车,则为根据本技术法规附件2规定的要求分配的自走式机械(专用挂车)唯一识别号;
5) 制造月份和年份。」;
d) 在第10条第二句中补充“以及符合性声明或符合性证书(针对批量生产的产品)的相关信息”;
e) 将第11条修改为:
“11. 操作文件应使用俄语编写,如联盟成员国法律有相关要求,还应使用产品销售所在联盟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或多种官方语言)编写。随机器和(或)设备提供的操作文件,应由制造商根据机器和(或)设备的运行条件以及消费者查阅电子介质上操作文件的能力,选择以纸质或电子介质形式编制。
随家用机械和(或)设备以及自走式机械和专用挂车提供的操作文件,必须仅以纸质形式提供。
随附于用于在危险生产场所和(或)潜在危险场所(由联盟成员国工业安全领域立法所界定)的机器和(或)设备所提供的技术说明书,必须仅以纸质形式提供。」;
e) 废止第12款;
g) 将第15款修改为:
“15. 机器和(或)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结构变更,应符合操作文件规定的安全要求,或符合
本技术法规附件2所规定的要求。”;
g) 废止第16条和第17条;
i) 在第19款中删除“达到规定使用寿命
或规定使用年限后”一词。
8. 第6条修改为:
“第6条. 确保符合安全要求
1. 机器和(或)设备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应通过其要求,或通过遵守列入国际和区域(国家间)标准清单的标准的要求来确保;若无此类标准,则通过遵守国家(国家)标准来确保,通过自愿采用这些标准,可确保遵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以下简称“自愿采用的标准清单”)。
2. 机器和(或)设备的检测(试验)及测量方法,由列入国际和区域(国家间)标准清单的标准规定;若无此类标准,则由国家(政府)标准规定,同时也包括包含检测(试验) (试验)及测量规则和方法,包括取样规则,这些规则对于适用和履行本技术法规的要求以及对技术监管对象进行符合性评估是必要的(以下简称“包含规则
和方法的标准清单”)。
自愿遵守列入《自愿适用标准清单》的标准要求,即表明机器和(或)设备符合本技术法规的安全要求。
9. 在第8条中:
a) 在第5款中增加以下段落:
“经作为在联盟成员国境内注册的制造商的申请人决定,对于列入本条第3款所列清单的自走式机械或专用挂车, 且首次进行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符合性评估时,可针对该批次不超过100台的此类自走式机械或专用挂车,以符合性声明的形式一次性确认符合性,并按方案2d编制符合性声明。该符合性声明的附件中应载明本技术法规附件第4号所列的信息。」;
b) 第10条第十一段之后增补以下段落:
「技术说明(适用于自走式机械及专用挂车);」。
10. 第9条第十一段修改为:
“用于在联盟成员国工业安全领域立法所界定的危险生产场所和(或)潜在危险场所中使用;”。
11. 在第11条中:
a) 第1款:
第六段补充“(对于自走式机械和专用挂车——应附有
符合性证书附件,其中应载明本技术法规附件第4号所列信息)”;
第七段修改为:
“认证机构通过在经认可的试验实验室对样品进行测试和(或)分析生产状况,对已认证的机械和(或)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对已认证的自走式机械或专用挂车的监督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 ;
第十二段补充“(针对自走式机械和专用挂车——附有符合性证书的附件,其中载明本技术法规附件第4号所列信息)”;在第十三段中,“车辆”一词后补充(专用自走式车辆和挂车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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