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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EAC认证:食品EAC标签,食品包装EAC认证,TR CU 022/2011 食品标签
来源: | 作者:上海经合 | 发布时间: 2021-12-09 | 1701 次浏览 | 分享到:
食品EAC认证,食品EAC标志,食品包装EAC认证TR CU 022/2011 食品标签,食品标签 本海关联盟技术法规适用于在海关联盟关税区内流通的食品标签。海关联盟技术法规规定了食品标签方面的要求,以防止在确保消费者获得食品可靠信息的权利方面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TR CU 022/2011 食品标签



根据海关联盟委员会2011年12月9日第881号的决定批准


前言
 
1. 本海关联盟技术法规是根据2010年11月18日白俄罗斯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技术法规共同规则协定制定的。


2. 制定海关联盟技术法规的目的是在海关联盟关税区内建立统一的食品标签要求,确保食品在海关联盟区域内自由流通。

 
第1条 范围
 
1.本海关联盟技术法规适用于在海关联盟关税区内流通的食品标签。

2.海关联盟的本技术规定不适用于公共餐饮组织在生产地提供公共餐饮服务过程中生产的食品和自产自销的由在个人附属地块中的食品。

3. 海关联盟技术法规规定了食品标签方面的要求,以防止在确保消费者获得食品可靠信息的权利方面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4. 在使用海关联盟技术法规时,必须考虑海关联盟技术法规对某些类型食品在标签方面的附加要求,这些要求与本技术法规不矛盾。


第 2 条 定义


第3条 市场流通规则
 
如果食品
EAC标签符合海关联盟的本技术规定以及其他适用的海关联盟技术规定,则食品可以在海关联盟市场上流通。


第4条 食品EAC标签要求
 
4.1.食品包装的标签要求
1. 食品包装的标签必须包含以下信息:
1) 食品名称;
2) 食品的成分,但本条第4.4部分第7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海关联盟国家对某些类型食品的技术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食品的数量;
4)食品的生产日期;
5)食品的保质期;
6) 制造商制定的或海关联盟技术法规对某些类型食品规定的食品储存条件。开封后质量和安全性发生变化的,为保护产品不受损害的食品还应标明开封后的贮存条件;
7) 食品制造商的名称和所在地或企业 制造商的名称和所在地,以及在此规定的情况下海关联盟的技术法规、制造商授权代表人的姓名和所在地、进口组织的名称和所在地或个体企业家-进口商的姓氏、姓名、父系和所在地(以下简称 - 进口商的名称和所在地)进口商);

8) 对使用的建议和限制,包括在没有这些建议或限制的情况下难以使用或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健康、财产、导致食品减少或损失食品的味道特性;
9) 食品营养价值指标,考虑本条第4.9款的规定;
10) 有关使用转基因生物获得的成分在食品中存在的信息。
11) 海关联盟成员国市场上产品流通EAC标志。
 
2. 本条第4.1部分第1段规定并以铭文形式标示的食品包装标签必须使用俄语和海关联盟成员国家的语言,本条4.8部分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 食品包装的标签可包含附加信息,包括食品生产所依据的可识别文件信息、食品名称、商标、独家拥有者信息等。商标权、食品原产地名称、许可人的名称和所在地、自愿性认证的标志。
 
4. 与海关联盟本技术法规要求不矛盾的食品标签的附加要求可在海关联盟特定类型食品的技术法规中规定。
 
5. 含咖啡因超过150毫克/升的软饮料,和药用植物及其提取物的量足以对人体产生滋补作用的,应标明“不建议儿童使用” 18 岁以下、怀孕和哺乳期间,以及患有神经过敏、失眠、动脉高血压的人。”
 
4.2.放置在运输包装中的食品标签的一般要求


1. 放置食品的运输包装的标签必须包含以下信息:

1)   食品名称;
2)食品的数量;
3)食品的生产日期;
4)食品的保质期;
5) 食品的储存条件;
6) 允许识别一批食品的信息(例如,批号);
7) 食品制造商的名称和所在地或企业-食品制造商和所在地。
 
如果将没有消费者包装的食品放入运输包装中,制造商打算进一步包装(糖果、砂糖和其他食品),则放置此类食品的运输包装的标记必须符合本条第4.1部分第1段规定的要求。
 
2. 本条第4.2部分第1款规定的食品标签,以放置在运输包装上的铭文形式,必须使用俄语和海关联盟成员国国家的国家语言 或海关联盟成员国的立法有相关要求。本条第4.8部分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 如果本条第4.1部分第1条规定的标记适用于放置在运输包装中的食品的消费品包装,则可以在不违反该产品完整性的情况下引起此类产品的消费者的注意。运输包装,所标示的标志可能不适用于运输包装。
 
4. 放置在运输包装上的食品标签可以包含附加信息,包括食品生产所依据的可识别文件信息、食品发明名称、商标、所有者信息等。商标专有权、食品原产地名称、许可人的名称和地点、自愿性认证标志。
 
5. 与海关联盟本技术法规要求不矛盾的运输包装食品标签的附加要求可在海关联盟特定类型食品的技术法规中规定。
 
4.3.食品名称一般要求
 
1. 标签中标示的食品名称应使产品能够被归类为食品,对其进行可靠的表征,并使其能够与其他食品区分开来。

食品创新的名称必须包含在食品名称紧邻其位置。
2. 海关联盟对某些类型食品的技术法规生效后,食品名称必须符合其要求。
 
3. 食品名称中包含食品的物理特性和特殊加工方法(复原、熏制、腌制、研磨、电离辐射处理、冻干食品及类似信息)的信息或位于名称附近,如果缺少此类信息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与某些类型食品有关的此类信息的要求由关税同盟针对某些类型食品的技术法规规定。
 
4. 食品或其加工产品不属于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得在食品名称中标明成分。
 
5.如果食品中使用了调味剂,被该调味剂替代的未包含在食品中的成分名称可以在食品名称中使用以下文字:有味道和有香味.
 
6. 与海关联盟本技术法规要求不相抵触的食品名称规定的附加要求,可在海关联盟特定类型食品的技术法规中规定。
 
4.4.食品成分标签标示的通用要求
 
1. 食品组成中所含成分按食品生产时的质量分数降序表示,但海关联盟技术法规对特定种类食品的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这些成分的指示之前,应放置“成分”字样。

2.如果食品中含有复合成分(由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组成),则按照本标准第4.4部分第1段的要求,列出构成该复合成分的所有成分清单。此物品,或添加到此物品的复合组件按其质量分数的降序显示在组件的括号中。构成成分的质量分数为2%以下的,允许不标明所含成分,但食品添加剂、香精和食品添加剂、生物活性物质和药用植物、获得的成分除外。使用本文第4.4部分第14条规定的转基因生物和成分。
 
3.食品中含有质量分数小于等于2%的成分的,可以在质量分数大于2%的成分之后以任意顺序标示,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关税同盟对某些类型食品的技术法规
 
4、食品成分的名称按照本条4.3的要求在食品成分中注明。关税同盟本技术法规附件1规定的成分名称可以在食品成分中以相应种类的食品名称标注,除非在产品名称中使用该成分的名称。食物产品。
 
5. 如果食品中含有调味剂,成分标签必须包含“调味剂”字样。与食品成分中的调味剂相关的食品发明名称不得标明。
 
6.在食品成分中存在食品添加剂时,其功能用途(酸度调节剂、稳定剂、乳化剂、其他功能(技术)用途)和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可替换为根据国际数字系统(INS)或欧洲数字系统(E)的食品添加剂指数。如果食品添加剂具有不同的功能用途,则根据其使用目的标明功能用途。当食品标签中包含“Carbonated”或类似字样时,食品生产中用作成分的二氧化碳不需要在食品成分中注明。
 
7. 食品的成分不需要在以下方面注明:
 
1) 未经去皮、切割或类似加工的新鲜水果(包括浆果)和蔬菜(包括马铃薯);
2)从一种食品原料中提取的醋(不添加其他成分);
3) 由一种成分组成的食品,前提是食品的名称可以确定该成分的存在。

8、除本条第4.4部分第14条规定的情况外,食品成分中不涉及成分和不受标示的成分:
1) 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和生产工艺的下一阶段从食品成分规定的成分中去除的物质,在不超过这些初始物质的量的情况下添加到食品中;
2) 作为一种或多种成分的一部分,并且不会改变含有这些成分的食品特性的物质;
3) 用于生产特定食品的技术辅助工具;
4)作为调味剂或食品添加剂的一部分的物质,作为调味剂的溶剂、载体;
 
9. 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成分中不用标明:
1) 用于食品生产,以回收浓缩、浓缩或干燥的食品;
2) 是食品成分中规定的液体成分(包括肉汤、腌料、盐水、糖浆、盐水)的一部分。
 
10.食品生产过程中从浓缩、浓缩或干燥食品中回收的成分,可按回收后的质量分数标示。
 
11.水果(包括浆果)、蔬菜(包括土豆)、坚果、谷物、蘑菇、香料、香料包括在相应的混合物中且质量分数没有显着差异的,可以按任何顺序在食品成分中注明,指示条目“可变比率”。
 
12. 包含甜味剂-糖醇的食品标签,在标示食品成分后必须立即补充说明:包含甜味剂(sweeteners)。如果过量食用,可能(可能)具有通便作用。
 
13.本条第4.4部分第14段所列成分(包括食品添加剂、调味剂)、生物活性添加剂,其使用可能引起过敏反应或某些疾病的禁忌症,在组合物中注明食品,无论其数量如何。
 
14. 最常见的成分,使用这些成分会引起过敏反应或在某些类型的疾病中是禁忌的,包括:

1)花生及其加工制品;
2)阿斯巴甜和阿斯巴甜-安赛蜜盐;
3)芥末及其加工制品;
4) 二氧化硫和亚硫酸盐,如果它们的总含量超过每公斤 10 毫克或每升超过 10 毫克的二氧化硫;
5) 含麸质谷物及其加工产品;
6)芝麻及其加工品;
7)羽扇豆及其加工品;
8) 软体动物及其加工产品;
9) 牛奶及其加工产品(包括乳糖);
10) 坚果及其加工产品;
11)甲壳类动物及其加工产品;
12) 鱼及其加工产品(在含有维生素和类胡萝卜素的制剂中用作基质的鱼明胶除外);
13)芹菜及其加工制品;
14) 大豆及其加工制品;
15) 鸡蛋及其加工产品。
 
15. 本条第4.4部分第14条定义的成分的致敏特性信息不需要在食品标签中注明,但阿斯巴甜和阿斯巴甜-乙酰磺胺盐的信息除外,如果是其中在食品生产中,标明其成分后,应放置含有苯丙氨酸的来源。
 
16、含谷物成分的食品,在标明产品成分后,如不使用含麸质的谷物成分或去除麸质的,可标注“不含麸质”。
 
17. 如果本条第4.4部分第14条规定的成分未用于食品生产,但不能完全排除其在食品中的存在,则有关此类成分可能存在的信息将紧随其后表示食品的成分。
 
18. 对于含有染料(偶氮红素 E122、喹啉黄 E104、黄色“日落”FCF E110、迷人红 AC E129、丽春红 4R E124 和柠檬黄 E102)的食品,应贴上警告铭文:含有染料(染料),其中(这 ) 可以 (can) 对儿童的活动和注意力产生负面影响。
 
酒精饮料和食品除外,其中这些染料用于标记屠宰产品和肉制品,或用于标记或装饰复活节彩蛋。
 
4.5.食品标签中标示包装食品数量的一般要求

 
1.包装食品的数量在这些产品的标签中以体积(毫升、厘升或升)、质量(克或千克)或计数(件)为单位标明。在这种情况下,允许使用这些单位的缩写名称。按件出售的鸡蛋、水果、蔬菜的重量或体积可能不显示。

2. 包装食品数量值的选择,除按件销售的食品外,按以下规则进行,除非海关联盟技术法规另有规定食品种类:
如果食物是液体,则标明其体积;
如果食品是糊状、粘稠或粘塑性稠度,则标明其体积或重量;
电子
如果食品是固体、可自由流动、是固体和液体物质的混合物,则表示其重量。
允许同时使用两个数量来表示食品的数量,例如重量和件数、重量和体积。
 
3. 成组包装食品数量的标示必须按以下方式进行:
 
3.1.如果一个名称的食品分装在多个消费包装中,则在食品的组合包装上标明产品总数和消费包装数量;
 
3.2.如果包装食品的组合包装的特性能够清楚地看到食品数量的信息,并且易于计算消费包装的数量,则允许不在组合包装上标明;
 
3.3.如果包装食品由多个包装不同类型和名称的产品和不同名称的单个产品组成,则每个消费包装的产品名称和数量和名称、件数或重量为在每种产品的包装食品的组合包装上注明。
 
4. 放入运输包装中的食品数量以体积单位(毫升、厘升或升)或质量(克或千克)或运输包装内包装单位数(件)表示放置在每个包装单元中的食品。在这种情况下,允许使用这些单位的缩写名称。
 
5. 如果将食品置于液体介质中,例如水、糖水溶液、食用酸水溶液、盐水溶液、盐水、醋、水果或蔬菜汁,并附有指示食品和液体介质的体积或质量 另外,必须标明放入液体介质中的食品的体积或质量。该要求也适用于置于液体介质中随后冷冻的食品。
 
6、包装食品数量的不明确标示和包装食品数量数值范围的标示是不允许的。
 
4.6.食品生产日期标签标示的一般要求
 
1. 根据保质期,食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使用以下内容:

1)“生产日期”,注明时、日、月,保质期可达72小时;
2)“生产日期”表示日期、月份、年份,保质期为72小时至3个月;
3)“生产日期”,表示月、年或保质期3个月以上的日期、月、年;
4)“制造年份” -。

2、在“生产日期”字样后,应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该日期应用于消费品包装的地点。
 
3、食品标签中的“生产日期”字样可以改为“生产日期”字样或含义相近的字样。
 
4. 海关联盟对某些类型食品的技术法规中,可能会建立其他概念来确定某些类型食品的生产工艺过程的结束日期,而不是“生产日期”一词。例如,饮料装瓶日期、鸡蛋分类日期、作物年份、野生水果、坚果、养蜂产品的收集年份。
 
与海关联盟本技术法规要求不矛盾的食品生产日期的附加要求可在海关联盟特定类型食品的技术法规中规定。
 
4.7.食品保质期标签标示的通用要求
 
1. 标签中食品保质期的标示使用以下信息进行:

1)“годен до”表示时、日、月,有效期最长72小时;
2)“годен до”表示日期、月份、年份,保质期72小时至3个月;
3) 带有月、年指示的«годен до конца» 或“годен до”带有日期、月、年的指示,保质期至少为3个月。
 
2. 为表示食品的保质期,可使用«годен»一词表示天数、月数或年数,如果保质期最长为72小时,则可使用«годен»一词与小时数。
 
3. 在годен до», «годен», «годен до конца»等字样后,标明食品的保质期或该期限适用于包装的地点。
 
4. 制造商对其保质期不受限制的食品标签必须补充有“如果遵守储存条件,保质期不受限制”的字样。
 
5、食品标签中的годен до», «годен», «годен до конца»等字样可以替换为“保质期”、“使用前”或意思相近的字样。
 
6. 与海关联盟本技术法规要求不相抵触的食品保质期附加要求可在海关联盟特定类型食品技术法规中规定。
 
4.8.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企业授权代表人、进口商名称及所在地的标签标示的一般要求
 

1. 食品生产商的名称和地点在食品标签上注明,无论食品是在海关联盟成员国境内生产还是从第三国供应。食品制造商的所在地由组织或企业的国家注册营业执照的所在地。

2.提供给消费者(购买者)的信息应使用制造商正式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地址,包括国家)。如果与制造商地址不一致,还应注明生产地址和制造商授权在其领土上接受消费者(购买者)索赔的人员(如果有)。
 
3. 由第三国供应的食品制造商的名称和所在地信息可以用拉丁字母和阿拉伯数字字母或食品制造商所在地国家的国家语言表示, 前提是该国名用俄语标明。
 
4. 由多个生产商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可以标明每个生产商的名称和所在地,前提是向消费者(购买者)传达每个生产商信息的方法,例如,字母、数字、符号的使用,以不同类型的字体强调,应允许明确识别特定食品的制造商。
 
5. 在生产地以外包装的产品(零售组织将食品包装在消费包装中的情况除外)必须包含本条第 4.8 部分第 1 段提供的有关制造商和法人实体或个人的信息在生产地以外包装食品以供后续销售或按照其他法人实体或个体企业家的命令包装食品的企业家。
 
6、如果生产者有生产者授权人员,则必须在食品标签上注明生产者授权人员的姓名和所在地。
 
7、第三国供应的食品标签应标明进口商的名称和所在地。
 
4.9.标签中食品营养价值标示的一般要求
 
1、食品标签标示的食品营养价值包括以下指标:
1) 能量值(卡路里含量);
2)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量;
3)维生素和矿物质的量。

2. 调味品、口香糖、咖啡、天然矿泉水、瓶装饮用水、食品添加剂、生食产品(蘑菇、生产性动物和家禽的屠宰产品、鱼类、蔬菜(包括土豆)、水果(包括浆果)的营养价值) 、食盐、香辛料、香料、醋、茶,除非海关联盟技术法规对这些类型的食品另有规定。其他类型食品的营养价值在提供的情况下可以不显示海关联盟针对某些类型食品的技术法规。
 
3. 食品的营养价值必须以 100 克或 100 毫升和每份(一定数量的食品在其标签上标明为一份,并强制标明该份量) )的食品。
 
4. 食品的能量值(热量含量)必须以焦耳和卡路里表示,或以表示值的倍数或约数表示。
 
5、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克为单位表示,或以标示值的倍数或约数表示。
 
6. 食品中维生素和矿物质的含量必须以国际单位制 (SI) 的单位(毫克或微克)或海关联盟成员国批准使用的其他数量单位表示关税同盟成员国在确保测量一致性方面的立法。
 
7、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和能量值(卡路里含量)应与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能量值(卡路里含量)相关联,此类含量以100克或100 毫升或一份食品(如果每份的营养价值)是反映成人每日平均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能量需求值的 2% 或更多。在其他情况下,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和食品的能量值(热量含量)可由制造商自行决定。
 
8、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维生素和矿物质的,必须标明食品中维生素和矿物质的含量。在其他情况下,食品中维生素和矿物质的含量可以与维生素和矿物质相关联,为此,此类含量以 100 克或 100 毫升或一份食品中的量(在带来营养价值的情况下)每份)是反映成年人对维生素和矿物质的平均每日需求的值的 5 和以上的百分比。

9. 反映成年人对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能量、维生素、矿物质和其他物质的平均每日需求量的值根据海关联盟技术法规的附录2确定。
 
为在本条第4.9部分第7、8、9条规定的针对特定类别消费者的食品标签中注明营养价值指标,按该类别消费者的日均需求量计算。
 
10. 对于与物质相关的生物活性食品添加剂,其来源是这些生物活性添加剂,对于强化食品 - 对于用于强化此类食品的物质,营养价值必须另外标明为百分比按本条第 4.9 部分第 9 条规定的方式确定的值。
 
11.食品的营养价值指标值,应由消费者自行制备,在此类食品的标签中注明,不考虑其进一步加工。
 
12、食品营养价值指标由食品生产企业通过分析或计算方法确定。
 
13.在规定食品的能量值(热量值)和其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含量时,可适用食品营养价值指标值的四舍五入规则。本关税同盟技术法规的附录3,除非关税同盟技术法规对某些类型的食品另有规定。
 
14、食品营养价值指标,可在标签上加注:“平均值”。
 
确定食品的能量值(热量)时,应按照海关联盟本技术法规附件4的规定,采用食品主要营养成分向食品能量值(热量)的换算系数。 .
 
15.在测定食品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时,应考虑食品中所含的(除膳食纤维外)参与人体代谢的量,以及甜味剂、糖醇的含量。帐户。
 
16. 在确定维生素 A 和维生素 A 的含量时,使用的换算系数是基于 1 微克视黄醇或视黄醇等价物对应于 6 微克β-胡萝卜素。
 
17. 与海关联盟本技术法规要求不相抵触的食品营养价值附加要求可在海关联盟特定类型食品的技术法规中规定。
 
4.10.食品显着特征信息食品标签标示的通用要求

 
1.在标签上自愿标明食品的显着特征信息。

2. 关于食品的显着特征的信息,包括食品中不含从转基因生物获得的成分(或使用转基因生物的成分),必须由在食品标签中注明此声明的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独立或由他在其他人的参与下获得。食品存在显着特征的证明须存放在将这些食品在海关联关税区内流通的组织或企业家,并在海关联盟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提供。
 
3. 海关联盟本技术法规附录5规定的食品显着特征信息只有在满足本附录规定的条件时才能使用,除非海关联盟技术法规对某些类型另有规定的食品。海关联盟本技术法规附录 5 中未规定的食品显着特征信息可用于食品标签,但须符合本条第 4.10 部分第 2 段的要求或技术法规制定的要求或海关联盟对某些类型食品的规定。
 
4.食品在营养价值方面的显着特征信息,必须在食品标签中注明决定食品营养价值的相关营养素的含量。
 
4.11.食品中含有使用转基因生物成分获得的成分的标签信息要求
 
1. 使用转基因生物获得的食品,包括不含脱氧核糖核酸(DNA)和蛋白质的食品,应提供以下信息:“转基因产品”或“从转基因生物中获得的产品”,或“产品含有转基因生物成分”。

同时,在欧亚经济联盟市场上产品流通的EAC标志旁边,以«ГМО»字样的形式对使用转基因生物获得的产品进行相同形状和尺寸的标记。
 
如果生产商没有在食品生产中使用转基因生物,那么食品中转基因含量在 0.9% 或以下是偶然或技术上不可避免的杂质,此类食品不属于含有转基因生物的食品。在为此类食品贴标签时,未标明有关转基因生物存在的信息。
 
2、从转基因微生物(细菌、酵母菌和丝状真菌,其遗传物质经过基因工程方法改造)(以下简称«ГМО»)或使用获得的食品,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对于那些含有活«ГМО»的产品——“该产品含有活的转基因微生物”;
对于那些含有非活性«ГМО»的产品——“该产品是使用转基因微生物获得的”;
对于那些免于技术«ГМО»的产品或使用不含 «ГМО» 的成分获得的产品——“产品包含使用转基因微生物获得的成分。”
 
3. 在食品标签中,关于由转基因生物制成或使用转基因生物制成的使用过的技术辅助工具,没有标明转基因生物的存在信息。
 
4.12. 对标记交付方法的要求
 
1、本条第4.1部分第1款和第4.2部分第1款规定的食品标签必须清晰、易读、可靠,不误导消费者(购买者),铭文、标志、符号必须与标记的背景形成对比。应用标签的方法必须确保其在食品的整个保质期内得到保存,受制于制造商制定的储存条件。

易读性的标准是标识所用字体的清晰度和易读性,字体的大小必须符合本条第4、5款的要求,以及背景颜色与字体颜色的对比。印在其上的信息,提供了在不使用光学设备的情况下读取信息的能力,但用于纠正视觉缺陷(眼镜、隐形眼镜等)的除外。
 
可理解性的标准是以文字或文字和图像的形式传达有关食品信息的含义的明确性。
 
第 1、3、4 款规定的信息(用于表示生产日期的文字和关于生产日期适用地点的信息除外)和第 5 款(除了对于本条第 4.1 部分第 1 段中用于表示有效期的文字和有效期的适用地点的信息)以高度为 at至少 2 毫米(小写字母)。
 
本条第4.1部分第1款第2、6、7、8(建议和(或)限制使用)和9(特殊食品)提供的信息,以及用于表示生产日期、失效日期和关于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应用地点的信息,以高度至少为 0.8 毫米的字体(小写字母)表示。
 
2. 本条第 4.1 部分第 1 段第 1、4-6 项和第 4.4 部分第 13 段中提供的信息必须应用于消费品包装和(或)标签上,从消费者身上取下包装很困难。
 
3. 本条第 4.1 部分第 1 款第 2、3、7-11 项规定的信息必须应用于消费品包装和标签,和宣传单,和单张彩页,放置在每个包装单元中或附在每个包装单元上。
 
4、食品消费包装较大边面积不超过10平方厘米的,第2款规定的信息(本标准第4.4部分第13款规定的信息除外条款)和本条第 4.1 部分第 1 段的第 3、7-11 项必须适用于消费品包装和标签和放置在每个消费品包装或每个运输包装中的传单,或附在每个消费包装或每个运输包装上。
 
5. 零售机构在没有消费者的情况下包装食品时,消费者的包装或贴在其上的标签必须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储存条件。本条第 4.1 部分第 1 条和第 4.4 部分第 13 条规定的其他信息以确保合理选择这些食品的可能性的任何方式传达给消费者(包括通过应用于消费品包装和标签,和纸上 - 放置在每个包装单元中或附在每个生产包装单元上的插入物)。
 
6. 本条第 4.1 部分第 1 条和第 4.4 部分第 13 条提供的有关直接放入运输包装的食品以及零售商在消费者在场的情况下预先包装的食品的信息传达给消费者以任何方式提供知情选择这些食品的可能性。

7. 本条第4.2部分规定的直接放置在运输包装中的食品标签必须贴在运输包装上和在标签和放置在每个运输包装中或附在每个包装上的传单上。运输包装或包含在食品随附文件中。
 
8. 食品标签不应包含食品的图像或文字描述,这些食品未包含在消费品包装中或未用于生产食品或消费品包装中的食品成分,或食品的味道和香气除本条第4.12部分第9段规定的情况外,消费品包装中的食品成分中所含的成分未被模仿。
 
9. 食品标签,以图片或菜肴文字描述的形式应用,在制备这些食品时,必须附有“所制备菜肴的变种”或类似的词意义。
 
第 5 条 确保符合食品标签要求
 
1. 食品标签符合海关联盟技术法规的要求是通过直接满足其标签要求和满足海关联盟对某些类型食品的技术法规的要求。


TR CU 022/2011海关联盟技术法规“食品标签”的附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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