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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于2022年1月1日实施,防范间谍你我携手,共筑国家安全钢铁长城
来源: | 作者:上海经合 | 发布时间 :2022-01-10 | 150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海市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于2022年1月1日实施,防范间谍你我携手,共筑国家安全钢铁长城

第二十一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普法宣传工作。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的规划和管理,完善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宣传教育功能。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刊登宣传材料、播放宣传教育节目、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提高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知晓度和参与度,增强全社会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将地方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完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表彰、奖励机制,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重要情况或者线索,为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破获间谍案件,或者为有关单位防范、消除重大风险隐患或者现实危害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任务,表现突出的;

(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表现突出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本单位重大风险隐患或者现实危害,挽回重大损失的;

(五)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因协助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公民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本市依法保护专门从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二十七条本市鼓励、支持反间谍安全防范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研究有助于提高反间谍安全防范水平的新技术、新设备;综合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反间谍安全防范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互享,提升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公民、组织可以通过国家安全机关12339举报受理电话、网络举报受理平台等,举报涉及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可疑情况,提供各类反间谍安全防范问题线索。其他机关、单位收到相关举报、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开展专项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机关和单位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不认真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落实不到位,存在明显问题隐患的;

(二)不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指导和检查的;

(三)发生间谍案件,叛逃案件,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商业秘密案件的;

(四)发现涉及间谍行为的可疑情况,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不配合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

被责令整改单位应当于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整改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经约谈仍拒不整改,或者消极应对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移送问题线索,建议有关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履行防范、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